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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盛,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烟草准运证和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轿车欲将在山东省以220000余元价格收购的利群(长嘴)949条、白沙(和天下)19条、黄金叶(天叶)10条、南京(九五)5条、黄鹤楼(硬1916)8条、利群(休闲)20条等品牌香烟共计1011条,运输至浙江省贩卖,后途径本县境内被查获。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陈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烟草准运证和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驾驶轿车将其从山东省境内收购的220000余元的利群(长嘴)949条、白沙(和天下)19条、黄金叶(天叶)10条、南京(九五)5条、黄鹤楼(硬1916)8条、利群(休闲)20条等品牌香烟共计1011条,欲运输至浙江省销售以赚取差价,在途径沭阳县境内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认其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欲将其收购的香烟运往浙江销售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香烟的种类、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周某证言、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明知其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相关资质,客观方面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二万余元,情节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陈某被查获的现扣押于沭阳县公安局的一千零一十一条香烟予以没收,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