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银河与胡怀定、张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刘银河。委托代理人田庶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胡怀定,约47岁,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张萍,约35岁,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银河诉被告胡怀定、张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河的委托代理人田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怀定、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河诉称,我与被告胡怀定、张萍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后,两被告无故占有属于我的热水器一台、电脑桌一张和红木床一张。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拒绝返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因此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怀定、张萍返回属于我的热水器一台、电脑桌一张和红木床一张,并由被告胡怀定、张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怀定、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刘银河与被告胡怀定、张萍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银河将自己租赁他人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六堰文化街体委一号楼一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转租给被告胡怀定、张萍,租期一年,被告胡怀定、张萍支付一年租金900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胡怀定、张萍随后住进了该房屋。2014年8月14日,因故双方同意于同年8月16日终止租房合同,由原告刘银河退回被告胡怀定、张萍所交押金及租金共计6530元。尔后,原告刘银河多次索要其主张的部分财产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银河提交的《租房合同》一份、被告张萍署名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均经核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热水器一台、电脑桌一张和红木床一张),原告刘银河仅凭双方的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转租房屋时向被告胡怀定、张萍交付了该部分财产,同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怀定、张萍占有了该部分财产,故其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银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