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郭志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志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029号罪犯郭志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郭志钢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高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0年01月22日起至2017年0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郭志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二宽级,受表扬2次,嘉奖1次,余5.8分。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志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0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树苗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