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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少康与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康,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张少康,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嘉陵,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被告杨东,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原告张少康诉被告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由于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东归还借款15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7日、7月8日、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以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部分广安市城市风貌整治工程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中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少康借款共计15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7日、7月8日、11月1日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少康现金叁万玖仟元正,小写39000.00元正。借款人:杨东”。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少康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小写¥13000.00元正。借款人:杨东”。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少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借款人:杨东。512923197008053551”。被告在三份借条上均加盖了手印。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东归还借款15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康与被告杨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东归还借款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的,应当计算支付催收后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收后的利息。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何时起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可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收借款之日并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少康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