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建东、单建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建东,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委托代理人:陈俊。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林建东。被告:单建兰。被告:林锡荣。被告:程三漫。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林建东、单建兰、林锡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程三漫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4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原告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林锡荣、程三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建东、单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忠俊、人民陪审员单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林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东、单建兰、程三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隆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贷款银行、原告、被告林建东联合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发放给被告林建东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08000元,原告为上述还款合同中被告林建东所负的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林建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建东基于还款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款项责任,由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林建东立即归还代偿款的全部款项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并从上述代偿的全部款项发生之日起按日4%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为被告林建东提供的担保责任,由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等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林建东,但林建东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林建东逾期还款累计270090.79元,贷款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州支行发函原告,就被告林建东逾期还款,原告应履行担保义务,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及贷款银行之间分别签订的还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据履行。被告林建东未依约履行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各被告应按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林建东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70090.7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建东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9690.79元并支付违约,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东、单建兰未作答辩。被告林锡荣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如果原告隆泰公司已经替林建东偿还车贷,那担保人应该支付担保款。但是现在原告未偿还车贷,所以担保人不愿意支付。而且林建东的汽车浙k×××××已经被法院查封,其拍卖款是需要优先偿还车贷,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这笔钱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程三漫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林锡荣的答辩意见。原告隆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建东、单建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锡荣户口簿复印件、程三漫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林建东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林建东提供担保,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支行借款608000元,约定分期付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6、分期付款保证金的函及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逾期未还款,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被相应扣除的事实;7、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缴纳了保证金30400元。经质证,被告林锡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程三漫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未到庭质证。被告林建东、单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青田农行)与被告林建东及原告联合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青田农行发放给被告林建东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08000元,原告为上述还款合同中被告林建东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林建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建东基于还款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款项责任,由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林建东立即归还代偿款的全部款项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并从上述代偿的全部款项发生之日起按日4%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原告)在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青田农行按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林建东,但林建东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林建东逾期未还款累计270090.79元,青田农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州支行发函原告,就被告林建东逾期还款,原告应履行担保义务,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后被告林建东一直未履行支付代偿款义务,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也一直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林建东向原告隆泰公司已缴纳保证金30400元。本院认为:青田农行与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建东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锡荣、程三漫、单建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林建东未依约履行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后,依法对被告林建东取得担保追偿权。被告林建东已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400元,应从代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林建东拒不支付代偿款余额239690.7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08000元)的日百分之四收取,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代偿金额23969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应对原告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与被告林建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因追偿权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反担保人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反担保人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还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林建东、单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39690.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在代偿款239690.7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1元,由被告林建东、单建兰、林锡荣、程三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单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海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