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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月某日晚,被告人XX在上海市嘉定区墅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许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XX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