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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夏某某,女。被告颜某某,男。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经媒人以传看照片方式介绍婚姻。2011年5月8日,被告从台湾赶到衡阳与原告短暂相识一天,双方即于次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被告便独自返回台湾,且至今一直无法申请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毫无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颜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未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分割。被告因工作忙,不能到庭,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颜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与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一个星期之后被告即返回台湾生活,而原告则在衡阳市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已经历数年时间,但双方较长时间分居生活,缺乏有效沟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颜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