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蓉诉被告严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蓉,严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孙正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15日,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3日,广元市人原告孙正蓉诉被告严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左右归还,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为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涉及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晓军借款案件8件案件中,所涉借款金额合计为990万元,该巨额借款被告是否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相关证据。被告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待查明,其上述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正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9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国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