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娟等与城古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古一组”)负责人郭继宁,系该组组长.原告郭某、刘某某诉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启祥、被告城古一组的负责人郭继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郭某)出生在本村本组,自幼户口一直在被告的组上,且在被告组上有承包土地,历年来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具有被告所在组织合法的村民资格。2010年2月22日,本人合法婚生孩子出生,孩子出生后经被告同意其户口报在了本人的名下,亦具备合法的村民资格。被告2013年10月份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中,以出嫁女为由,只给我分得分配款的一半,没有给孩子分配,为此我曾提起诉讼,经(2014)韩民初字第0006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让二原告正常参与分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2014年1月,被告二次分配时仍按错误的依据2013年10月的分配方案,给我分了应分款的一半,未给孩子刘某某分配。无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份原告郭某应分得的土地分配款10500元及刘某某应分得土地分配款21000元,合计人民币315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籍登记材料、身份证及合疗本,证明二原告是城古一组的合法村民。被告无异议。2、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民都已分配,原告郭某分得一半,刘某某未参与分配。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照方案已给郭某分配了11000元。3、城古一组2013年10月10日的土地分配方案及名单,证明2014年1月组上分配时仍按原方案分配。被告对此无异议,称原告系出嫁女,按村上的方案原告郭某分得一半,刘某某不参与分配。4、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既是城古一组的村民,又有土地,应该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郭某已出嫁,应按出嫁女对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组上是按村民户主大会制定的方案进行分配的,根据村组会议决定,凡出嫁女按半份分配,其子女不参加分配。城古一组的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通过村民代表委员会和户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酝酿决定的,是依法按阳光、透明、公开、公正方式进行的,符合民主决策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故对于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因原告之夫户籍在外地,原告的户口在结婚时没有迁出,故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且原告在城古一组一直依法享有承包地。2010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出生,户口随其母即原告郭某登记在了城古一组。2014年1月,被告组上在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款21000元时,以原告郭某系出嫁女为由,仅支付给原告郭某一半的分配款即10500元,并未给原告刘某某支付分配款。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分配款,其中郭某10500元,刘某某21000元,共3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郭某、刘某某均系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时没有将二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收益分配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原告郭某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郭某全额发放分配款并拒绝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分配款,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某分配款一万零五百元,付给原告刘某某分配款二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城古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雨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