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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新景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新景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社区新润路20号。法定代表人倪新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景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28号绿野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蒋兆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淑艳。上诉人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景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界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新景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兆泉及委托代理人蒋永龙、万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景界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8日,其与通源公司签订“海南双飞五日游”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24人于2014年1月11日至海南旅游。海南地接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接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通源公司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旅游费余款19488元,经其多次催要,通源公司一直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通源公司支付旅游费1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二、由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源公司一审辩称:对尚欠旅游费19488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一、新景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住宿及餐饮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导游在讲解过程中,无故介绍海南三亚的车牌为“琼B”,音译为“穷B”,系对通源公司参加旅游员工的侮辱,影响了参游人员的心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依法驳回新景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新景界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1份,载明:参加旅游人数为24人;旅游路线名称为海栖三亚·经典版(纬度18);组团方式为自行组团;行程共计伍天肆夜(含在途时间);出发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出发及结束地点均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目的地为海南三亚;地接社为海南航空假日国旅;导游服务为地陪;旅游费总计为97440元,2014年1月8日付款77952元,余款回宁后一周内结清;补充条款参见合同附件:《行程单》及《出团通知书》。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经过通源公司代表陆某签字确认的行程单载明:住宿标准为鸿鑫东方酒店海景房、馨雅海景酒店海景房、君锦滨海大酒店海景房、海上时光大酒店海景房;用餐标准为早餐自助,正餐十菜一汤;补充说明第六条内容为:在旅行结束后,请认真填写我社导游发放的当地《游客意见书》,任何与本次旅游相关的投诉及纠纷以该《游客意见书》为主要依据。陆某填写的《您对本次旅游的综合评价》表中,服务项目意见一栏载明:景点安排选择为丰富;住宿条件选择为很好;膳食安排选择为为一般;导游服务选择为很好;导游讲解选择为详尽;景点游览时间选择为合适;旅游费用选择为稍高。留言板留言为:海南印象很好,导游讲解透彻,丰富了此次海南之行。饮食相对较差,但大家玩的开心,此次海南三亚之行值得回忆。新景界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主楼房间701、703、705、707、709、719为我酒店高级海景房,特此证明。三亚君锦滨海酒店,2014年1月22日。庭审中,通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陆某、王某、吴某、相某到庭作证,证人均系通源公司参加海南三亚旅游的员工。证人证实:所住酒店海景房有的看不到海,有的看不清楚海;膳食不是太好,菜的数量有10个,但菜品中蔬菜居多;导游介绍“琼B”系对其侮辱。其中,证人陆某为此次旅行团的领队,其对合同、行程单、出团通知单、综合评价表上载明的内容及签名予以认可。新景界公司针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为:1、证人系通源公司员工,与通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带有主观看法,证明力低下;2、参加旅游人员针对海景房问题在入住及结束后,均未向其提出过异议;3、海南的饮食习惯与内地相差较大,吃的较差完全系个人感受,不影响合同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新景界公司与通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景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旅游的相关服务,通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旅游费,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通源公司辩称新景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住宿及餐饮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餐饮的菜品数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至于菜品的种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通源公司亦未就餐饮未达到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入住酒店三亚君锦滨海酒店为合同中约定的备选酒店,结合旅游团领队陆某在综合评价表上的评价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通源公司又辩称导游在讲解过程中介绍海南三亚的车牌为“琼B”,系对通源公司参加旅游员工的侮辱,影响参游人员的心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海南省简称“琼”,三亚市的车辆以“琼B”开头是事实,导游的介绍并不能当然的音译理解为对游客的侮辱,且通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与领队陆某在综合评价表中对导游服务、讲解的评价及留言不符,故通源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即使导游的行为涉嫌侵权,与本案旅游合同纠纷亦非同一法律关系,通源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主张。综上,新境界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旅游费1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新景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194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通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新景界公司先行垫付,通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上诉人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景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因案涉19488元系旅游服务保证金,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几个问题:新景界公司的导游推荐额外的收费项目,入住的酒店有六间非合同约定的海景房,曾在行程单之外的广州烧鹅餐厅就餐,故上述款项不应支付。导游对员工用影射的方式辱骂,使通源公司参加旅游的员工心情压抑,没有享受到愉悦心情,直接影响了旅游合同目的实现。被上诉人新景界公司答辩称,新景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通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旅游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拒绝参加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项目。二审庭审中,通源公司称其就餐的广州烧鹅餐厅并非合同约定的餐厅,该餐厅注册的名称实际为“鑫荣楼”;新景界公司称该餐厅的注册名称全称为“田独鑫荣楼粤菜酒家”,因其烧鹅是招牌菜,故客户都称为广州烧鹅餐厅。以上事实,有旅游合同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新景界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旅游费的余款194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与新景界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与旅游相关的投诉及纠纷以《游客意见书》为主要依据,而通源公司给出的意见为肯定意见,并未提出新景界公司未按约提供服务的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景界公司已按约提供了服务。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在回南京后一周内结清,并未约定案涉款项为服务保证金,故通源公司应按在2014年1月22日之前清偿剩余19488元,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还应从该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合同约定旅游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拒绝参加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项目。通源公司上诉称新景界公司的导游推荐额外的收费项目,但因合同已赋予通源公司人员拒绝的权力,而通源公司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旅游消费项目,故不能以此认定新景界公司的旅游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通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房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新景界公司提供的住宿房间符合合同约定。通源公司上诉称广州烧鹅餐厅并非合同约定的就餐地点。根据海南航空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通源公司出具的回复载明,通源公司所称广州烧鹅餐厅即为“鑫荣楼”,对此,新景界公司解释该餐厅即为“田独鑫荣楼粤菜酒家”,对应合同约定的“田独迎宾餐厅”,因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亦无证据反驳新景界公司的意见,故本院对通源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通源公司上诉称新景界公司导游的行为涉嫌侵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通源公司另案主张。综上,通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通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