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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灵斌与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斌,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朱灵斌,浙江宁波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文杰,职业不详。原告朱灵斌为与被告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灵斌以被告杨文杰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杨文杰返还朱灵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元。被告杨文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4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四、款项交付:以现金方式交付。五、还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六、还款情况:未还款。七、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朱灵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文杰向朱灵斌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杨文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朱灵斌与杨文杰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上述规定,朱灵斌仅要求杨文杰支付逾期利息200元,经核算并无不当。综上,朱灵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文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灵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元,合计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杨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