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覃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建安,刘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建安,委托代理人:莫志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平原,委托代理人:刘柳平,上诉人覃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刘平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覃建安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刘平原于2013年元月25日借覃建安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24日还清,转到刘柳平工行账号:叁万元整。刘柳平在“转到刘柳平工行账号:叁万元整”上面按了手印。另外,双方认可剩余5000元借款已现金交付。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2日,刘平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覃建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覃建安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3日,刘平原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覃建安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刘平原于2013年11月3日借到覃建安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本金或者付息,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以上合计,刘平原先后共向覃建安借款49000元。借款发生后,刘平原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6日通过柜员机转账给覃建安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3000元、35000元,共计49200元。刘平原的还款中有4200元是利息,刘平原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覃建安起诉请求判令:刘平原归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平原向覃建安借款4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三张《借条》为凭,刘平原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刘平原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覃建安借款本息。现刘平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陆续偿还覃建安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200元,故刘平原还应偿还覃建安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覃建安认为刘平原偿还的借款本息49200元中,只有31000元是刘平原的还款,剩余款项是偿还刘平原的代理人刘柳平的另外欠款,与本案无关。但覃建安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柳平存在借贷关系,故该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对其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刘平原应支付的利息,该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35000元、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4日,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刘平原实际偿还借款的时间分段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2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覃建安起诉时,刘平原已经归还完该笔借款本金,故覃建安要求刘平原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4000元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刘平原实际还款的时间计付利息。综上,本案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按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计付,本金35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7.95元;本金322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2013年5月13日至的利息为207.46元;本金294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189.42元;本金26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122.41元;本金238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219.06元;本金208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223.35元;本金4000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20.25元。以上合计,刘平原原应付覃建安利息为1170元。诉讼中,该院查实刘平原已支付覃建安利息4200元,刘平原实际支付的利息多过其应支付的利息1179元,该院予以抵扣,余款3030元应冲抵刘平原尚欠覃建安的本金,故刘平原尚欠覃建安本金为970元。该笔欠款的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平原归还覃建安借款本金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覃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保全费511元,合计1539元(覃建安已预交),由覃建安负担1484元,刘平原负担55元,此款由刘平原直接付清给覃建安。上诉人覃建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案外人刘柳平通过银行拒员机的转账凭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被上诉人已陆续偿还上诉人借款酬金45000元、利息4200元,全然不顾案外人刘柳平与上诉人可能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这是事实认定不清。即便按上诉人说的在2013年12月6日他已经通过胞姐刘柳平偿清债务,那么,在这个时间之后,上诉人通过短信向刘柳平催收债务,为何刘柳平并不否认和拒绝上诉人的追偿主张?这点至少说明:要么是刘柳平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要么是被上诉人刘平原的债务没有偿清。2、被上诉人称在2013年12月6日已经全部偿清上诉人的49200借款本息,但在同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只有31000元,这说明还有18000元的借款并未还清.一审法院不顾这一生活常识,认可被上诉人拼凑的案外人刘柳平的全部转账金额属于其已还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来举证与案外人刘柳平存在借贷关系,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被上诉人既然以案外人刘柳平提供的转账凭据来证明是自己还清了借款,而对此上诉人不认可,那么,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或者案外人刘柳平来证明自己的所有转账数额是替被上诉人还款的数额。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其举证责任只在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以及其未偿清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刘柳平存在借贷关系,从而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实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的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02号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18000元及利息按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请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平原答辩称:欠上诉人的款项全部还清。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刘平原的还款中有4200元是利息”不是事实,应该18200元是利息,只有31000元是本金。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刘柳平之间的短信记录8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债务并没有还清,因为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对方没有否认债务的存在,就说明还欠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12月16日刘柳平转给上诉人35000元,收条只写31000元,少写了4000元就是利息,这些短信就是追还这4000元利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及所对事实所提异议的分析和认定:在上诉人所提交的短信记录中,被上诉方并未明确认可尚欠上诉人债务,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确认。在双方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经一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为1170元。现上诉人认为刘柳平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26日转账给覃建安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3000元,以及2013年12月6日所转的35000元中未写入收条中的4000元,共计18200元都是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8000元并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依据是否成分?被上诉人分三次共向上诉人借款49000元,前两笔借款45000元未约定利息,后一笔借款4000元虽约定付息但未约定利率。在当事人未约定有利息或未约定具体利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为117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800元,证据不足,不应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刘柳平可能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但在作为转款人的刘柳平已认可其转给覃建安的款项即是帮刘平原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刘柳平转给覃建安的49200元,即为刘柳平帮刘平原向覃建安归还的欠款及利息,与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170元相互抵扣后,认定刘平原尚欠覃建安本金97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柳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本金18000元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归还,并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上诉人覃建安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