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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中路某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持啤酒瓶子将刘某甲打伤。后因出租车司机乔某财拒绝搭载刘某甲,于某又将乔某财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被人致伤后致右前臂桡动脉断裂并肌腱损伤,愈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为轻伤二级;乔某财被人致伤后致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乔某财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