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慧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慧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深圳市浩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