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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文盲,个体自行车修理,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二村26栋楼下,采取用钥匙撬锁的方法,将吴某某停放的黄色迪鼠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487元)盗走。后以15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2、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华润苏果超市车棚内,采取用钥匙撬锁的方法,将万某某停放的黑色迪鼠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322元)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3、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康泰佳苑34栋楼下,采取用钥匙撬锁的方法,将马某停放的宝蓝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396元)盗走,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4、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在亿丰工地一门面房门口,采用接线的方法,将夏某某停放的蓝色美菱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534元)盗走。5、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红旗南路与九华路交叉口玫瑰网咖门口,采取用钥匙撬锁的方法,将谢某停放的绿色奥斯贝尔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968元)盗走。6、2014年7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雨山区连宇网吧门口,采取用钥匙撬锁的方法,欲将钱某某停放的黄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2030元)盗走,其将车锁撬开后,因故离开现场,当其返回现场时,该车已被车主骑走。随后,被告人甘某某进入连宇网吧内上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电动车保修卡、合格证复印件,非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万某某、马某、夏某某、谢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5起,价值2707元,数额较大,另有1起未遂,价值2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3次,收购赃物价值120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