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行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岳君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岳君,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1号案外人:长春长恒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黄荣富。委托代理人:董会强,男,满族,住长春市。申请执行人:王岳君,女,汉族,住靖宇县。被执行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岳君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长恒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293-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1台龙工牌装载机(型号:LG833BG,整机编号:LSH08333BTEB404896)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该装载机属于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租赁给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租金。故请求靖宇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台装载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出具的,不能证明涉案装载机属于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涉案装载机属于案外人所有,并向本院提供了该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能够证明案外人与龙工机械的销售代理商长春长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实质是买卖关系),由案外人办理设备租赁业务,收取租金后向长春长恒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长春长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设备款后出具整机发票;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了案外人的装载机,但至今未支付租金,因此案外人也未向长春长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但长春长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认与案外人是买卖关系并于2015年1月6日给案外人出具了整机发票,明确了涉案装载机属案外人所有,与案外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涉案装载机属于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长春长恒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审 判 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