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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张某,赵某,马某,永清县攀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郑某,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系张某丈夫。被告赵某,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马某,女,汉族,1947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永清县攀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永清镇小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张某、赵某、马某、永清县攀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赵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永清县攀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郑某名下账户。被告郑克书、马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被告永清县攀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为被告郑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郑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郑某、张某、赵某、马某、永清县攀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00万元,再无其他纠纷。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