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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梁维远与文月娇邓庆邓长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梁维远,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月娇,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被告邓庆,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被告邓长欢,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原告梁维远与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远诉称,三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之妻与被告文月娇相熟。2013年初,被告文月娇告诉原告之妻其在岗坪圩镇农民街的一座房屋想出售。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文月娇、邓庆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40万元价款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第一、二期付款25万元,余款待办好手续后付清。签订协议时,原告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文月娇家公邓少雄(又名邓少红)名下,提出让邓少雄签名。被告文月娇、邓庆均说老人不方便,不用他签,反正家里商量好了。原告便相信了被告。事后,被告文月娇、邓长欢立据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5万元。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文月娇家公邓少雄却说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也不知道出售房屋之事。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月娇仅退还1万元,余款拒不退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4万元;2、各被告互负连带退还责任。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月娇是被告邓庆、邓长欢的母亲。被告文月娇一家人与亲属邓少雄(又名邓少红)同住。2013年4月8日上午,原告梁维远与被告文月娇、邓庆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我邓少雄房屋座落岗坪镇(农民街壹座三层楼一套共73平方,东是农贸市场,西是街道,南是莫天樱,北是梁永伦)。经双方协商定价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转让给梁维远使用。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于2013年4月8日付壹拾伍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5月8日付壹拾万元整。第三次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房主签名邓庆、文月娇。二零壹叁年四月八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同日下午,被告文月娇将粤房字1517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总编号6、分编号4307的《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交给原告收执。其中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邓少红,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所有权占有份额:全部,房屋座落地址:怀集县岗坪镇农民街,建筑面积73.95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单位(户)为邓少雄,项目:住宅,土地所有制性质:全民”。同年5月9日,原告再支付10万元给被告。次日,被告文月娇、邓长欢立据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5万元。事后,因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因被告仅退还1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可通过原告举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文月娇、邓庆与原告梁维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亲属邓少雄名下座落岗坪镇农民街的壹座房屋转让给原告,事后被告文月娇、邓长欢立据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共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明知邓少雄是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并无让邓少雄在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事后也无取得邓少雄对买卖房屋行为的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5万予以返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已返还购房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余下的购房款2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所收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4万元给原告梁维远;二、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文月娇、邓庆、邓长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人民陪审员  姚思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民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邓世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