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雪英与上海宏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宏喜汽配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40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408号原告李雪英。委托代理人陆大明。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乾。被告上海宏喜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乾。被告文胜轮胎(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英与被告上海宏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喜轮胎公司)、被告上海宏喜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喜汽配公司)、被告文胜轮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胜轮胎公司)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但未果。20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大明、王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初,其经人介绍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号经营轮胎、汽配的公司食堂帮工做饭,原告主要负责三被告单位食堂每天买菜及日常做饭工作,在嘉安公路XXX号内办公的三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原告工作的食堂吃饭。2012年12月21日早晨,原告骑电动车为三被告食堂采购当天所需配菜,在进公司门口时发生事故被撞伤,导致原告腰椎骨折。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相互推脱,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查明,三被告间存在密切关系,被告宏喜轮胎公司和被告宏喜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宏喜汽配公司系被告宏喜轮胎公司和被告文胜轮胎公司的股东、三被告现住所地为被告宏喜汽配公司的产权房。由此,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40493.6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明细为:医药费129758.60元、伤残赔偿金17540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医药费的金额为82304.16元,并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原告间无劳务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某陈述称,其至上海慧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居物业公司)应聘保安岗位,被安排到嘉安公路XXX号工作,该处系宏喜公司、文胜公司、三门公司等的办公地;因其曾做过厨师工作,陈姓负责人员就让其转至食堂,与原告一同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负责后勤管理的张姓工作人员曾至现场处理。证人周某某陈述称,其被慧居物业公司派至宏喜轮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系该公司的食堂工作人员,其听说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早上为公司买菜回来时在大门口被电瓶车撞了。证人杨某某陈述称,其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5日在嘉安公路XXX号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门卫处当班;原告系食堂工作人员,当时是为公司买菜回来;嘉安公路XXX号内有宏喜汽配公司、宏喜轮胎公司、文胜轮胎公司,后两者都隶属于宏喜汽配公司,该处主要是物流仓库,并有总经理办公室、财务室等,三家公司共用食堂;其是与慧居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因为慧居物业公司没有保安资质,故挂靠在上海沪杰保安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原告至经营地在嘉安公路XXX号的公司内从事食堂工作。同年12月21日8时25分许,案外人蒙某某骑电瓶车沿嘉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适逢原告骑电瓶车沿嘉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嘉安公路XXX号处向北左转弯,由于案外人蒙某某骑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同逆向行驶的原告车辆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蒙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案外人蒙某某无法取得联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就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未能获得责任方的赔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了X射线及CT检查,放射学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同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了腰椎后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29日出院,并按医嘱定期至门诊复查。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诊治,并于同年5月29日进行相关手术,6月3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急救费、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合计医疗费用82304.1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儿子曾多次与包姓、陈姓人员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另查明,原告曾因同一事由以宏喜轮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22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本院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28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至处理原告交通事故案件的交通警察处了解有关情况,该交警向本院陈述,原告系一家轮胎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工作的公司曾派相关人员至其处了解事故情况及事故相对方的赔付情况;原告工作的公司名称其已记不清,只记得是南京一家轮胎公司开的分公司;该公司经营地址即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嘉安公路XXX号处;事故相对方虽曾留下联系方式,但知道需赔付后即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喜轮胎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询问鉴定中心后,鉴定中心针对其异议内容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被告宏喜轮胎公司认为鉴定依据存疑,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案因原告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故申请撤回该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再查明,被告宏喜轮胎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初期由三门轮胎公司全额出资,现股东为宏喜汽配公司和吴建强。被告文胜轮胎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股东为陈晓宇、宋波和宏喜汽配公司;2012年5月4日,上海宏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陈宏喜、陈晓乾、宋波,同年7月19日,该公司以转让方式取得嘉安公路XXX号1-4幢厂房的使用权。2013年4月9日,被告宏喜轮胎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住所地为嘉安公路XXX号XXX幢;5月15日,上海宏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宏喜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嘉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层;6月13日,文胜轮胎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住所地为嘉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现三被告均在该处办公,并由慧居物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还查明,1、为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2、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原系农村户籍,2005年1月5日因征地农转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鉴定费发票、视听资料、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沪房地嘉字(2012)第0121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证明、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系在履行其工作任务时受到人身伤害的,依法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雇主的认定,原告虽不能提供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宏喜汽配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取得该处厂房的使用权,三被告间又属关联企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宏喜轮胎公司与被告宏喜汽配公司的名称亦相似,一般人员无法准确区分实属常理,至于处理事故的交警对原告受雇公司所做的“南京轮胎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之描述,与宏喜轮胎公司系三门轮胎公司出资成立的事实相吻合,符合民间一般认知及表述方式,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三被告在该处经营办公,现三被告仅以住所地的工商登记变更时间来证明其当时尚未至该处办公,证明力显然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仅被一家公司雇佣,但由于三被告用工不规范,且对相关问题在法庭调查询问时做回避性回答,结合三被告间关系紧密,该处仅一个食堂等事实,本院认定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依法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包姓、陈姓人员非其员工,亦无委托书等的抗辩意见,不足以认定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即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其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4、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确定,本院酌定为1200元/月;5、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财产损失9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宏喜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文胜轮胎(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英医疗费82304.16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8208.16元的70%,计187745.71元;二、被告上海宏喜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宏喜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文胜轮胎(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7.40元,减半收取3203.70元,由原告李雪英负担1343元,三被告负担1860.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晟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