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画水镇洪塘村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何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化)字(2014)216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