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39号罪犯周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蓬溪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遂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蓬溪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2014年11月2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遂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12月17日交付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两次因打架斗殴被蓬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1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罪犯周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后,本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的规定,积极改造。但周某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打架斗殴,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原判对其宣告缓刑,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蓬溪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薛 惠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凤(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