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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邯大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进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城铺镇冯家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崔瑞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77-2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6月6日,上诉人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一份WJ25223型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加工承揽合同。该生产线是按照被上诉人单位的要求完成的工作产品,不是一般的商品。本案明显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由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本案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也有管辖权。因本案中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推定为河北省成安县,故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设备参数、总价、交货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正定县,故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针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