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吴某甲,女,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嘉远东体育舞蹈学院大三学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董花园乐源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无业。被告:吴某乙,莱芜市市政管理处职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吴某甲大学学费和生活费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学费及正常生活费由被告吴某乙及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各负担一半,但被告吴某乙却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费用,基于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及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吴某甲的2012-2013年及2013-2014年学费及生活费。现在被告吴某乙仍不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吴某甲2014-2015年的学费及生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2015年的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甲,2005年被告吴某乙与李某某离婚。2012年原告提出要到北京求学就读,被告吴某乙和李某某均同意原告吴某甲去北京就读。2012年7月原告被北京华嘉远东体育舞蹈学院(北京华嘉远东体育舞蹈学院隶属于北京华嘉专修学院的二级学院,北京华嘉专修学院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备案成立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录取。2012年8月1日被告吴某乙与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吴某甲在北京就读本科五年,每年学费及正常生活费用由被告吴某乙和李某某各负担一半,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凭学校卡通过银行由被告将自己承担的一半费用一次性汇入卡中,被告不承担实习、校外演出、比赛等所花费用;原告到校就读一定认真学习,履行承诺,尽职尽责,如出现自身原因中途退学,被学校开除,或撒谎故意无中生有欺骗被告及李某某,被告吴某乙有权终止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五年学业完成后,找工作、就业一切事宜,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2年9月1日原告入学北京华嘉远东体育舞蹈学院,学籍号为20120901106,每年学费238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为原告缴纳2014-2015学年一半学费1190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支付其所承担的另一半学费及生活费,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于法院。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北京华嘉远东体育舞蹈学院出具证明、学费收据、(2012)莱城民初字第2065号及(2013)莱城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吴某乙与李某某对他们的婚生女吴某甲就读大学的费用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吴某乙和原告母亲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乙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其支付原告学费和生活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学费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8100元(20000元-11900元学费)的额度,本院参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生活费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2014-2015学年学费11900元、生活费7000元,共计189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