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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郑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经过短暂相处后于2010年10月19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生育婚生子后关系更加融洽;但自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便沉溺于手机,后原告惊讶地发现,被告经常用手机微信等通讯软件与前任男友保持联系,且发送暧昧词汇;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沟通,被告虽承认上述事实属实,但依旧我行我素,毫不考虑原告的心里感受。之后,原、被告之间矛盾、争吵不断,家无宁日,直至后来被告母亲多次跑来原告家中对原告的家庭成员进行言语攻击、咒骂,被告也多次对原告罹患癌症晚期的母亲进行咒骂。到后来,被告更是抛家弃子、离开原告家中,无法联络。综上所述,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声称的被告有婚外情不是事实,双方矛盾主要是因家庭财务引起,原、被告结婚至今四年多,被告不知道原告的真实的经济收入情况。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因家人包括自己、孩子生病支出的医药费就达40000余元,且每年家用支出都达数万元,入不敷出,导致家庭负债。双方纠纷系家庭财务所引发,甚至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因财务纠纷殴打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仍存有夫妻之情,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9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