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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伟锋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伟锋。王伟锋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23日,王伟锋以苏州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王伟锋发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办事处与苏州市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两个行政机构重叠的现象。王伟锋后来了解到由于在前的两份园区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苏州工业园区湖西社区工作委员会的通知》苏园工(2000)53号(以下简称苏园工(2000)5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中新合作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园工(2010)136号(以下简称苏园工(2010)136号)与在后的江苏省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部分镇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12)102号(以下简称苏政复(2012)102号)相冲突,导致新旧两个机构设置出现重叠。王伟锋于2014年6月23日向苏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回复函要求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其职责,对园区的两份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苏州市政府怠于履行其审查职责敷衍了事,系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市政府依法履行其审查职责,清理、撤销、废止苏园工(2000)53号、苏园工(2010)13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认为,王伟锋的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苏州市政府就其相关规范性文件抵触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处理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人民法院可以附带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性。但王伟锋的起诉,不论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涉及的范围,其实质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伟锋的起诉,不予受理。王伟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王伟锋认为苏园工(2000)53号、苏园工(2010)136号文件与苏政复(2012)102号文件相抵触,向苏州市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苏州市政府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党委文件也属于审查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案中,王伟锋对案涉答复函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苏州市政府依法履行其审查职责,清理、撤销、废止苏园工(2000)53号、苏园工(2010)13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无权判令苏州市政府撤销该两份规范性文件。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王伟锋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伟锋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