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叶某、胡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管委会安保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富水镇马岭村叶家垅85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管委会安保人员,户籍地本市汉阳区显正街143号4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管委会安保人员,户籍地本市江岸区渣家左路98号1楼2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投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振威,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均系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管委会安保人员。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的卡宾专卖店门前整治占道施工时,与正在上述地点搁置脚手架施工的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叶某欲扇被害人董某耳光,被害人董某闪避后向江汉路地铁站D出口处奔跑,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等人随即共同追赶被害人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地铁站内,被告人叶某、胡某共同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胡某分别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双臂,被告人叶某用膝盖撞击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董某受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董某左侧第4、5肋前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于同年5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董某自愿放弃追究上述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程心和、魏永明、吴礼斌、董祖全、杨士杰、冯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相互纠合,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胡某、张某均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