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金珍与王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珍,王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金珍,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绪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珍与被告王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珍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绪强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金珍借款人民币684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归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绪强偿还原告人民币68400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4104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绪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绪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4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绪强向原告陈金珍借款人民币68400元,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内容:“借款借据本人王绪强因经营之需要,向陈金珍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肆佰元(小写68400),借款利率月20%,按月结息,此据。借款人签名:王绪强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金珍借款人民币6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王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