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邓勇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闫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闫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05号原告:邓勇琼,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吴佩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保顺,男,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闫宏亮,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原告邓勇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闫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琼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保顺、被告闫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勇琼诉称:2014年5月5日,闫宏亮驾驶苏A*****号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闫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0329.3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闫宏亮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与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闫宏亮、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邓勇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四川省蓬安县茶亭乡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垫付的医疗费;4、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条、宣城市欧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2013年工资33506元,2014年月工资将达到4000元。原告脱离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6、维修费票据,证明闫宏亮尚欠电动车维修费50元;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闫宏亮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准确数额,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主张后续治疗费就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数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认可45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举证。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费210元、护工工资2110元应当扣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已将其车辆修好,诉请车损赔偿无依据;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2、护理费票据,证明其支付护理费用;3、伙食费充值单,证明支付伙食费用;4、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电动车维修费。闫宏亮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为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闫宏亮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邓勇琼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原告应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举证4,工资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用人单位证明未反映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举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是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没有护理费票据,不认可护理费;举证6,对维修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为事故中受损车辆无法验证;举证9,应按病历记载治疗次数核算交通费。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对邓勇琼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无异议,但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举证4,同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闫宏亮对邓勇琼举证的质证意见同上。邓勇琼对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支付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举证2,认可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举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充值费用是否已经使用;举证4维修费发票无异议,闫宏亮尚欠维修费50元。闫宏亮对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举证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举证2护理费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举证4电动车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450元。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邓勇琼举证认证如下:举证4,对宣城市欧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预计邓勇琼20**年工资数额,以此主张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举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员执业类别的法医临床鉴定均仅限于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程度评定,故除伤残等级评定外,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和相应部分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举证6维修费票据无客户名称,即车辆所有人记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举证9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部分不予认定。对其它举证均予以认定。对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举证认证如下:举证1、2予以认定,举证3、4之欲证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邓勇琼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邓勇琼受伤后住院治疗2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零两周。邓勇琼支付医疗费662元,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邓勇琼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邓勇琼支付鉴定费2700元(内含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三项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前,邓勇琼在宣城市欧利达服饰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度工资33506元。邓勇琼父亲邓利,1951年1月2日出生,母亲陈淑芳,1954年10月14日出生。邓利、陈淑芳为四川省蓬安县茶亭乡飞龙村八组居民,扶养义务人有邓勇琼、邓勇君两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邓勇琼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日×21日);3、营养费315元(15元/日×21日);4、误工费11016元(33506元/365日×120日);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5元(6127元/年×﹤17年+20年﹥×10%÷2),合计57563元;6、鉴定费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1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勇琼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邓勇琼提交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南京康威利制衣有限公司支付,重复请求该项赔偿,不予支持。主张出院后营养及护理费用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请求误工期120日不超过治疗期和医嘱建议休息期,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收入水平计算,请求以预期收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勇琼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工厂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其父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邓勇琼各项损失7617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应当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勇琼各项损失76171元;二、驳回原告邓勇琼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元(申请缓交,未实际交纳),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邓勇琼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矛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