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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王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王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6号。负责人施阳,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沫,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被告王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沫在2009年9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沫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月利率为千分之3.465,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29年9月9日,被告每月还款1844.63元,如有争议依法向原告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9月9日将29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沫。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沫将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哈房他证外一字第090304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利人,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双方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项第(1)款约定,逾期偿还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上加收50%。同时,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沫向原告偿还本金247965.63元,利息3783.55元及罚息89.65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为月千分之5.1975。3、如原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王沫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基本信息及同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据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沫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月利率是千分之3.465,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29年9月9日,如被告王沫逾期偿还借款应当在原利率的基本上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及要求被告王沫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发放290000元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为确保被告一手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王沫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7965.63元,利息合计3873.2元。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因被告不出庭质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沫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沫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月利率为千分之3.465,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29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9月9日将29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沫。双方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沫将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哈房他证外一字第090304xx**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据双方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965.63元,利息及罚息387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沫向原告借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所欠被告借款本金,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应按其与原告所签抵押合同承担其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被告王沫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7965.63元;三、被告王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偿还上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13日为28978.08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5.1975计算);四、被告王沫不能如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给付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沫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如被告王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王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书 记 员  霍喜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