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振艳与王益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艳,王益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振艳。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益建,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振艳与被告王益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振艳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艳诉称,2013年6月30日8时20分,被告王益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振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振艳与被告王益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益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0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12634.68元,护理费1497.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38.2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王益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审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便法庭查明事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重新确认;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计算,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银行卡流水明细、完税证明;误工天数应参照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合理的误工天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20分,被告王益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振艳驾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振艳与被告王益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振艳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006.38元。原告李振艳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丈夫王洪生陪护,原告李振艳系滦南县林业局职工,王洪生系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振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主张医药费8006.38元(含被告王益建垫付的21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12634.68元,护理费1497.16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合计22638.22元。被告王益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益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李振艳住院期间花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南县林业局误工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益建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振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振艳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益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振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振艳支出交通费虽系真实花费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用车情况予以酌情计算。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艳医药费80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艳误工费12634.68元、护理费1497.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31.84元;以上共计22638.2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李振艳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中204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益建不赔偿原告李振艳经济损失。其为原告李振艳垫付的2168.8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振艳后,由原告李振艳返还给被告王益建;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被告王益建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中216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