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于x,女,199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x,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于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6月21日举行婚礼,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个女儿。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顾家庭,我们为此经常生气。2012年我母亲和被告父亲一起生活以后,我们之间的矛盾更加不可调和,为此,被告经常打我,今年被告在外面有人了,就起诉与我离婚,因为他未按时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了。我和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回我的个人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1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叫王x,于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王x曾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要求与于x离婚,由于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于x又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女儿王x原来跟着原告于x生活,从2013年腊月24日开始跟随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父亲生活,现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1台电视机、1个冰箱、1部洗衣机、2套条几、1套组合柜。庭审调解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要回嫁妆,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一年多,被告王x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原来跟随原告于x生活,现跟随原告母亲和被告父亲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未作答辩,女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嫁妆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x与被告王x离婚。二、女儿王x由原告于x抚养,被告王x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于x的嫁妆归原告于x所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