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卢相军与朱广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相军,朱广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卢相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广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卢相军与被申请人朱广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赤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卢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张海宇驾驶原告朱广新所有的蒙DXXX**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XX**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将被告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即从赤峰雇佣装载机和拖车去被告处往回拖肇事车辆,被告却阻止原告拖车。后原告多次去拖车,被告仍阻止,原告为此也曾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仍阻止原告拖车,一直到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起诉后,经被告许可原告才将肇事车辆拖回。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理应依法赔偿,被告应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赔偿,可被告却以非法的方式阻止原告拖车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停运70天,对此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多次去拖车均从赤峰雇佣装载机和拖车,此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丢失电瓶两块,请求一并赔偿。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DXX**挂车停运70天的停运损失753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原审被告辩称,一、事故第二天原告根本没有去拖肇事车辆,而是去车和装载机从肇事车辆往另外车辆上倒煤,也不存在理由往回拖车:因为翁旗交警事故处理明确告诉车主,不允许车主私自将车拖回,并且交警鲍晓东队长处理事故时要求把车扣到交警队,车主与本人和鲍晓东协商:为了保险公司尽快出险和理赔暂时把车放在原地。此事鲍晓东明确向本人指示,倒走车上煤或拖走肇事车,必须告知交警鲍晓东,否则车主不能倒走煤或拖走车,此情况法院可向鲍晓东了解情况。二、原告所述后来去拖车,是由于其肇事车辆一直埋在本人撞毁的房屋内,本人家中的物品及库房中的粮食工具等物品都和车辆及废墟混在一起,而且保险公司尚未清点所撞坏的物品,车辆一动,现场被破坏,怎么清点撞坏物品和保护现场的实际情况呢?我当时向车主妻子讲了这些事实,并且车主妻子也为了保险公司清理物品的真实性,害怕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没有拖车。只有在车主雇了当地十多位农民工清理一上午现场,同时保险公司进行了清点撞毁物品后,车辆才被向后拖出五六米。所说的后来报警经过:是他们称四姐的人,不说正理被本人赶出屋后报的警,派出所宋所长把我们叫去进行了询问,并且车主妻子明确说他本人不想把车拖走,而是称“四姐”的个人意见,此过程法院可向杜家地派出所了解情况,确定真实情况。后来车主妻子让本人起诉,拖走车本人也并未阻拦,对车主的这些说法根本不存在,本人坚决反对,望法院明查。原告车辆在我处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拖走车的时间是12月16日。因为我没有扣原告的车,是原告放在我处,让我看管几天,所以我不能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张海宇驾驶原告朱广新所有的蒙DXXX**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XX**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将被告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与被告协商往回拖肇事车辆及车上拉的煤的问题,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5万元款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上的煤运走,但被告却阻止原告将肇事车辆拖走。2012年11月9日原告又去协商拖车事宜,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仍未同意原告拖走肇事车辆,后来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起诉后,经被告许可原告才将肇事车辆拖回。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70天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价,2013年3月25日该公司作出内建评报字(2013)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6600元(每天38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000元。该结论得出后原告表示该结论做得过低,并提供内万资评报字(2012)第1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做比较,本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价,2013年7月25日该公司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3)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70天的停运损失为75320元(每天1076元),原告同时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将被告房屋撞毁,虽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亦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事实上被告却阻止原告将其营运车辆拖走,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但应扣除2012年10月9日前双方自行解决的期间,即自2012年10月9日后,实际扣车66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1016元(1076元/天66天);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听信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方,原判的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却将肇事车辆拖走,原审法院的这一查明,其实不叫什么查明,只是为后面的错误判决埋下的伏笔,所以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根本没有扣留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开到路下,将申请人的房屋撞毁,因申请人是个体户,屋内有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用品及货物,后翁旗交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责,申请人无责任,事发第二天被申请人去的装载机和车是从肇事车辆上往另外的车辆上倒煤,根本不存在往回拖肇事车辆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放在申请人处,并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而是交警去现场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要求将肇事车辆拖到交警大队,等待处理,然后被申请人再三向交警队工作人员请求,等保险公司到出事现场对车辆的损坏和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登记好,再将车辆拖离现场,暂时将肇事车辆放在原处,另一个原因是被申请人害怕与保险公司在理赔的问题上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才将肇事车辆放在申请人处,让申请人为其看管车辆,不存在申请人扣留被申请人肇事车辆的事实,还有,因被申请人撞伤住院,被申请人家的装载机压死人等原因,被申请人没有时间处理此事,所以一直拖了2个多月,原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停运70天的损失是不公平的,从2012年10月6日,到12月16日的确是70天,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装有100多吨煤,属于超载,冲下路基,难道车辆自身没有损害吗,损害不修车吗,多少天修好。这样的损失能计算在内吗,肇事车辆在70天内天天有活干吗、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是听信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编造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辩称,事实清楚,在原审中卢相军已自认扣留了肇事车,但是辩称是交警队不允许私自将车拖回,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申请人非法扣押肇事车辆,原审中证人吕宗发也证实了申请人扣车的行为,阻止被申请人拖车,还有一个开白色车的参与堵车,卢相军认可此人是他大舅哥有扣车行为,因此原审中向朱广新释明是否追加白色车主为被告,申请人也承认其大舅哥参与其中,卢相军放车是因为原审的审判员给朱广新打电话,让其拿开庭传票,当时朱广新说对方扣押我的车呢,审判员柳俊海说扣车是不对的,所以打电话做工作,卢相军才放车的。我们向法庭提交录音材料证明卢向军实施扣车行为,卢相军在一审后没有上诉,是认可事实真相的。另外本案提起再审的条件不具备,本案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原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家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诉不实,申请人没有扣留车辆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有异议,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阻止扣车的行为,因在原审庭审中卢相军已经承认,双方一同到派出所报警的,到杜家地派出所进行调解,另外与申请人在原审中答辩是相互矛盾的,应以申请人在原审答辩中的自认为准,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虽有公章,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针对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反驳称,在事故中双方曾就卢相军房屋内物品的赔偿问题经过派出所进行调解,不是因卢相军扣押车辆去派出所的。我们不知道报警没报警,当时赔偿是我们两家互相商量,是协调赔偿的,刚撞完的时候,不是车主说我扣押他车报警的,这与扣车事情是毫无关系的,我们不知道他们报警没有,所以我们让派出所给我出具证明。2、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就赔偿的问题去过派出所,不是因为扣押车辆去的派出所。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是不真实的,与原审答辩相矛盾,原审答辩是真实的,卢相军扣车不放,双方争吵激烈,后来四姐打电话报警的,所以申请人说的不真实,此证据时间2012年11月份,与申请人的第一个证据出具的时间相矛盾,内容也相矛盾。3、证人魏景军出庭作证的证言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我去申请人处去拽车没有拽出来,把我的绳子拽断了。第二次卢相军找我再次拽车,拽出来之后车主让我用装载机把车篓子压扁了,到时候保险公司来赔偿,后来给了我800元钱,别的没有了。4、证人杜云兴出庭作证的证言称,我是卢相军的邻居,当时被申请人的车撞到卢相军的房屋我在现场看热闹,我也不知道是司机还是车主让找车,第一次车刹车抱死,第二次卸煤我又溜达去了,当时也不知道是司机还是车主让把车砸碎,当时下着雪,全是冰冰,车也走不了。听那个人说等好天再走,最后什么时间把车拉走,我也不知道,拽车是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不知道。被申请人对3、4号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朱广新多次找申请人要车时,两位证人均不在现场,他所陈述的与本案申请人自认相矛盾的,魏景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将中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说出,说明本案魏景军所说的内容是申请人告知的,魏景军不能提供他具有装载机技师资格和凭证,对魏景军是装载机所有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第二个证人所述不真实,魏景军与卢相军家不远,第二个证人(指杜云兴)与卢相军是邻居,两位证人都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两位证言相互矛盾,魏景军说当时是一个男车主让压车,另一个证人(指杜云兴)说是女的让压扁的,两者相互矛盾。关于杜云兴对于本案刹车抱死推定报废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卢相军在事故发生后扣车不让拖车的事实。申请人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是摘录的,是经过删减做成的,电话录音不是朱广新与其妻子发生的录音,不是当事人的录音,当时撞完房子就想拉走车是不可能的。我们也没有说扣下,损害的财产问题也没有说清楚,当时车坏了,录音也没有体现出我们不让将车拖走,只是就财产赔偿形成的,录音的人不是当事人而是与一个叫四姐的人发生争吵时候的录音,别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起诉状及判决书一份,证明起诉书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判决书时间是7月8日,拖车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截至卢相军起诉时仍然扣押被申请人的车辆不放,后来放车是本案的原审审判员打电话放的。申请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卢相军扣押车,被申请人是听说的,没有证据证明。3、收据一枚,证明2012年10月9日,当时朱广新要求拖车时候要求把煤卸走。申请人妻子同意将煤拉走,但是不同意拖车,经卢相军许可,找担保人王力担保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后来送去5万元抽回来的欠条,进一步证明卢相军阻止拖车的事实。申请人质证认为收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因为此条是晚上的事情,是撞完房子的时候的录音,刚撞完房子都去救人了,所以车没有拖走。4、收据三枚(李宗辉、李新有、姚井桐),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申请人支付拖车费、吊车费4200元,201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支付拖车费1800元,合计6000元。申请人质证认为有异议,收据不真实,三张收据是同样一张纸,其中两枚字体一致,另一张也有异议,当时车出现在我家时,与被申请人所说的完全不一致,是无中生有,被申请人所说的从赤峰去车更非事实,因为当时10月6日去的车目的不是拖走车,而是去救援,事故没处理,怎么能拖走车呢,可见被申请人说的全是假的。对撞坏房屋不积极赔偿,而制造出这些不道德的行为,无法证明三枚收据是谁书写。5、证人吕宗发证言材料(在一审卷中),证明其间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拖车。申请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倾向于车主,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法院不能采信此证人证言。6、赤松正资评鉴字(2013)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停运损失为:75320元,每天损失1076元,被申请人花去鉴定费2000元。申请人质证认为车辆肇事之后撞坏申请人的房屋,2014年9月17日听证的时候,朱广新的妻子说车报废了,报废了车就不会有营运损失,不存在停运损失。7、蒙DXXX**车辆行驶证件、道路运输证及蒙DXX**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此车没有到达报废期,俩车都是营运车,都存在营运损失。该证证明车辆是2010年1月12日购买,报废期是2025年1月12日。此车没有到报废期,没有报废,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自认车当时撞得报废,与法定报废期是不一样的。8、肇事车辆保险单三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交强险、还有三者险,证明此车没有报废,如果报废处理,保险公司会收回,不会在我们手里。申请人质证认为都是事故发生前投保的,事故发生后车已经报废不能投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销货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修理肇事车的费用。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1、2号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录音光盘内容,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扣车行为报警立案,双方曾到派出所就房屋撞毁赔偿进行过调解,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3、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被申请人提交的1、2号证据,结合派出所情况说明,能够证明11月9日被申请人去申请人家拖肇事车辆,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将肇事车辆拖走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3、4、5、及8号证据中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对7号证据及8号证据中保险单,因是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及涉案车辆所上保险情况,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再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张海宇驾驶被申请人朱广新所有的蒙DXXX**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XX**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将申请人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2012年10月21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5万元款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上的煤运走。2012年11月9日原告等人去申请人处拖车,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拖走肇事车辆。201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后,经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将肇事车辆拖回,申请人扣押被申请人肇事车辆共计37天。被申请人朱广新的蒙DXXX**号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蒙DXX**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申请人所有的蒙DXXX**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XX**挂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强制报废期止:2025-01-12。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卢相军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147568元。本院认为,张海宇驾驶被申请人朱广新所有的蒙DXXX**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XX**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因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将申请人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被申请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撞坏,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应采取法律手段或其它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应扣留肇事车辆阻止被申请人拖车,申请人擅自将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扣留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车辆所有权,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致使被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关于申请人阻止扣车行为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在2012年10月6日发生事故,201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5万元款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上的煤运走。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结合201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等前往申请人处拖车,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从录音内容看,申请人有阻止拖车行为,故自此至2012年12月16日申请人非法留置肇事车辆期间,期间的营运收益属被申请人的停运损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以认可肇事车辆报废,车辆无法运行,未有停运损失发生,本院认为,车辆是否报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认定和办理汽车报废的机关,而其他任何个人、单位均不具有认定汽车报废的资格和职权,故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合理停运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车辆停运损失39812元(1076元/天37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卢相军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朱广新、卢相军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云审判员 郭 林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