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静与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h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h1﹥民事判决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369号原告:杨静,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汤裕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诉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海,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温凯杰已到庭。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位是清洁工,工资每月1550元,合同约定每周上班5天,但实际每周上班6天,且日常上班都有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3月25日被告故意捏造原告盗窃自行车而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双倍支付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17050元。2、支付通知金1个月1550元。3、2014年4月工资2000元。4、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底加班费27295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提交:录音光碟、劳动合同2份,约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雇通知书2份、工资发放银行明细、针刺伤和锐器伤上报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处保安员出具的证词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全体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员工手册及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按公司员工手册条款执行。原告被安排至花都医院从事清洁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其工作地点的停车场内盗取由工作单位保管的自行车并被公安机关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经原告知悉并签名的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可依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直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及待通知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4月份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加班费,原告已确认收取,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关于原告提出关于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证明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工资保护期限为2年,原告关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的请求已过两年保护期,且也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单。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位是清洁工,工资每月1550元。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2014年3月17日以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11点55分因违反公司纪律盗窃财物,作出解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对原告的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天。2014年3月25日被告再次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龄为6年4个月,即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双方同意于2014年4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到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合计14016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被告提出权益主张,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14016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4)2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不足额加班费共612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因涉嫌盗窃自行车,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依法行政拘留10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共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14016元,且自2014年4月25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被告提出权益主张,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等经济补偿费共计14016元,双方已协商不存在争议,相互间不得再主张任何权益。现原告又起诉重新主张经济赔偿金、支付通知金、2014年4月工资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4)2934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故该裁决书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不足额加班费6120.4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静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不足额加班费6120.4元。二、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袁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