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云强、张有乾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乾,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负责人:凌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勇、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云强、张有乾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6月7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经营管理使用的位于大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11号肖云强、张有乾家房屋两侧的两根电杆,因下暴雨导致两根电杆不同程度的倾倒,电杆上架设的光缆线随着电杆的倾倒落在了肖云强、张有乾的房屋屋顶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有权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肖云强、张有乾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电杆倾倒,杆上的光缆线随着电杆的倾倒落在了肖云强、张有乾房屋屋顶上,使其房屋遭受损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经营管理使用的电杆因下雨倒杆,杆上架设的光缆线随之落在肖云强、张有乾房屋屋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光缆线对肖云强、张有乾房屋造成损害的实际损失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肖云强、张有乾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466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云强、张友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肖云强、张友乾共同负担。宣判后,肖云强、张有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46657元的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的房顶受损是因光缆线掉落房顶上面导致的,而一审法院对房顶受损是否因光缆线掉落房顶导致没作出认定和说明。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损失大小这个问题避而不谈,直接以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作了服判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肖云强、张有乾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肖云强、张有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电杆上的光缆线随着电杆的倾倒落在了其房屋屋顶上的事实,肖云强、张有乾主张光缆线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云强、张有乾在一、二审中也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房顶开裂是如何形成及房屋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肖强云、张有乾承担。审 判 长 王碧审 判 员 李宏代理审判员 付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