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黄某庚,黄某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龙、吴丽才(实习律师),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壬,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2014)秀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庄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侦查卷中本案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头、佘某某的证言都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庄某某的行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对其陈述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殴打自己的笔录拒绝签字,庄某某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有讲到黄某庚用脚踢其腹部,黄某壬用手打其胸腹,其所受到的伤害都是黄某庚、黄某壬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虽然其未在笔录上签字,但也足以证明当时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该事实。该证据证实其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适格主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不是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被害人,其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毅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