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军,小勇,男,1993年4月13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黔西县羊场乡,现在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多福,男,1981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黔西县羊场乡,现在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兴义市公安局同日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8月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11年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前女友段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到兴义市万屯镇海丰村二组段某某家玩。2013年10月27日凌晨,段某某因与其男友喻某某有矛盾纠纷,遂发短信叫喻某某到海丰村二组接自己后,叫苏某某、田某某去将喻某某的摩托车扣了,待喻某某将其衣服等物还给其后才将摩托车还喻某某。后苏某某、田某某在段某某家附近捡了两根木棒与段某某到了海丰村二组路上,在段某某与喻某某见面时,苏某某、田某某持木棒对喻某某进行殴打,致喻某某右侧尺骨骨折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到兴义市万屯镇海丰村二组段某某(苏某某女友)家玩。因段某某与前男友喻某某有纠纷,2013年10月27日凌晨,段某某发短信叫喻某某到海丰村二组接自己。后叫苏某某、田某某去将喻某某的摩托车扣了,待喻某某将其衣服等物还给其后才将摩托车返还喻某某。后苏某某、田某某在段某某家附近捡了两根木棒与段某某到了海丰村二组路上,在段某某与喻某某见面时,苏某某、田某某持木棒对喻某某进行殴打,致喻某某右前臂受钝性打击造成右侧尺骨骨折损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证实:办理程序的合法性。2、抓获经过证实:兴义市万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喻某某报案后,通过调查于2014年5月21日在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协助下,在桔山镇南江六巷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田某某、苏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出生于1993年4月13日;田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6日。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木棒当时丢弃在现场,后未找到。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喻某某摩托车因段某某家人不配合,故未追回。二、证人证言1、段某某证言:喻某某同我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分手后,我的东西在他那儿他不给我,他还打过我哥,还经兴仁雨樟派出所解决过,后他还一直发短信来骂我、威胁我。10月26号中午,苏某某和一个姓田的骑一个摩托车来我家玩,后我又带他们到我婆家玩,玩的时候他们吃了酒,晚上十点钟我妈们都睡了,我就发短信叫喻某某来接我,姓田那个就看到我发短信,喻某某来了,我就要出去,苏某某他们不让我一个人出去,就跟着我去,当时我没有注意他们拿得有东西,后面喻某某来了后,苏某某他们就躲起来,喻某某一到,苏某某们就出来打喻某某。当时就把喻某某打倒在地上,我就将苏某某叫过去,叫他们不要打了,苏某某们不听我的话,过去又打喻某某,当时把喻某某打朝地里面跑了,喻某某跑了后,我就将喻某某的摩托车骑到我家里,当时苏某某他们怕连累我家里面的人,就叫我同他们一起连同摩托车就骑到兴义去了。现在在我家里面,我放在我一个老表家的。苏某某当时拿的都是木棒。2、田某永(段某某之妹夫)证言:当天是我叔叔田某某和苏某某去万屯镇海丰村观音山组我岳父段某刚家,谈我和我老婆段某艳的婚事,后去我老婆家老表建房子的地方玩,然后回家后又去她舅家玩,在那里喝了一瓶多丰谷酒和半斤左右的刺梨酒,回家12点过,我就带着孩子睡觉了,我大姨姐段某某和苏某某、我叔叔田某某出去玩,不知道几点钟我老婆就来叫我说有事情,叫我跟她们回兴义,我和我老婆骑一辆摩托车,苏某某和段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田某某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就回兴义了。去时是二辆,回兴义时是三辆摩托车。过了一个多月,我在兴达市场遇见过喻某某,他说是我大姨姐段某某叫了两个男的在段某某家把他打伤了,他说刚出院几天。三、被害人陈述喻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6日的晚上,段某某叫我去接她,我到的时候在路上遇见段某某,我摩托车一停下来,就看到段某某手一招,就从旁边出来两个男的,一高一矮,高的个是苏某某,苏某某出来就给我一棒打来,就打在我右手臂上面。我被打了就听到苏某某叫田某某把我摩托车钥匙抢了,田某某说钥匙在他手里。后两个就冲上来打我,我就问段某某为什么要设计害我,那两个男的今天晚上要将我打死在这点,我就拿出手机来,手机亮了下苏某某说还想打电话,这时段某某就喊了一声小勇,苏某某到段某某面前,段某某不知讲了什么,苏某某又过来抓住我衣领打我,我当时一挣,我同苏某某两个就跌倒在路坎脚,我起来后就跑了,苏某某就一直追我,我跳过一个沟沟后,苏某某没有追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受伤最重的是手臂上,其他地方也被打。田某某只是打着我脚上和屁股上。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治疗等等证实:被害人喻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已通知了本案当事人。五、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与查明事实一致。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苏某某供述和辩解:因为田某永和段某艳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那天,田某永叫我们一起到段某艳家玩,我们四个人(田某某、田某永、段某艳)骑两个摩托车就到段某艳家,当时段某某也在家。吃了晚饭后,我们几个又到段某艳家老表家玩,在那喝酒,我当时有点醉了,我们就回来段某某家,已经十一点过了,田某永和段某艳就带孩子睡觉了。段某某就发信息给小喻,段某某就同我们讲她和小喻的事,说和小喻分手后衣服、包都还在小喻那里,叫他还他不还。还讲还有一次段某某家哥骑摩托车去小喻家被小喻打,摩托车也被扣了,后经过派出所才将摩托车拿回来的。她说小喻要来,叫我和田某某把小喻摩托车也扣了,叫小喻拿衣服还了才还他摩托车。我同田某某当时就答应了,后小喻打电话给段某某说他要到了,段某某就叫我们一起出来,出来时我在段某某家门口那儿拿了一根棒棒,我们三个在寨子路边那儿等小喻来,我当时就想如果小喻看到我同田某某也在路边就不会过来,我同田某某就躲在路坎脚。小喻来后就同段某某讲什么我没有听到,我们看到争吵起来,我就上去拿木棒一棒打在小喻的摩托车上,当时小喻就伸手来挡,就打在小喻左手上,还将小喻摩托车左边反光镜打烂了,小喻讲段某某喊人打他,拿出手机出来想打电话,我看到后就不想让他打电话,去抢他手机,没有抢得,我就给小喻脚上一棒。后就同田某某上去打小喻,用木棒打了他几棒,小喻站起来就跑了,我同田某某追了几步没有追上,我们就把小喻摩托车扣了,叫起田某永我们就回兴义了。当时是我骑小喻的摩托车,段某某坐后面,摩托车放在兴义东正门租房子的地方,后面没有几天我去贵阳了,听说摩托车被段某某骑起走了。我看到田某某打了小喻记耳光,当时天太黑没有注意到。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是段某某叫把小喻的摩托车扣了,她讲和小喻分手后衣服和身份证小喻都没有还她,还讲她哥摩托车被小喻扣过,是喊起派出所的要回来的。她讲扣了后叫小喻还她衣服、身份证才还她摩托车。段某某讲小喻来了后,我和苏某某两人一个找了一根木棒棒拿起,小喻来的时候,我们离她五、六米远,后面好像小喻和段某某讲什么,我们没有听清楚,看到小喻好像要拉段某某上车,我同苏某某提起木棒冲上去打小喻,苏某某走在我前面,上去就打小喻,用木棒打小喻,打着哪点我没有看到,打起来后,我上去踢了小喻屁股两脚,又用木棒打了小喻两棒,小喻就跑,我和苏某某追,我因为酒醉了的,跑两步就倒下去了,后面苏某某也没有追到就回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未提出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和行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作用较大,属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作用较小,属从犯,对田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喻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苏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夕辉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