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沙子坡27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青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91号。上诉人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特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威尔特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尔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和被上诉人宝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宝庆府邸·观园小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宝庆府邸·观园1#、2#号栋及中央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协议书;2、承诺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中央地下室按以下节点付款:……(5)乙方所承包范围内工程达到初验要求,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6)备案资料必须达到备案要求。乙方送交决算书后三个月内,甲方办理完竣工决算。决算完毕后乙方工程在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按保修书约定方式支付。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的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返还至保修金总额的60%,两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五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支付。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央地下车库补充协议》作为《宝庆府邸·观园小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在完成地面工程、装饰工程,经甲方初验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5%;原告在完成中央地下车库全部工程后7天内办理预验收,预验合格后办理预结,预结完后15天内付至预结算款的95%;整个中央地下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中央地下室决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2010年5月18日宝庆府邸·观园地下车库工程开工,2011年12月施工完毕。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及被告,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如在承诺期限内未验收及未移交备案资料,被告公司可拒付所有工程结算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地下车库工程85%的价款4386000元,按5160000元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1866000元及钢材材料款1927129.14元,实际尚需支付592870.86元。4月1日被告单位刘铁骑在该表工程部一栏签署“同意支付”,4月10被告单位刘志红在该表预算部一栏签署“同意支付”,4月11日被告单位赵运南在该表总经理助理一栏签署“地下车库已验收,备案资料相关部门尚未签字盖章”,4月15日被告单位伍亿在该表分管副总经理一栏签署“请领导批示”,同日被告单位陈红专在该表总经理一栏签署了“同意安排”。4月16日,被告已将上述地下车库工程款592870.86元支付给原告。至当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5月1日,宝庆府邸·观园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5月27日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价款为5184364.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宝庆府邸·观园小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央地下车库补充协议》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双方签订的《宝庆府邸·观园小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6.2条(5)项的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地下车库工程达到初验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从原告所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来看,原告计算的应付至85%部分违约金计算周期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此不难看出原告认为地下车库工程达到初验要求日期为2011年1月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地下车库工程在2011年1月1日双方已确认过到初验要求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加之原告在2013年2月5日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及被告,否则,被告可拒付所有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应付至85%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宝庆府邸·观园小区中央地下车库在2013年5月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依《宝庆府邸·观园小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6)项的约定,原告送交决算书后三个月内,被告办理完竣工结算,决算完毕后,被告在一个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从原告所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及《工程支付审批表》来看,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前已支付地下车库工程款4386000元,双方对此金额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6)项的约定,被告办理完竣工结算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6月26日支付完工程决算价的9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所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双方均一致认为地下车库工程决算价款为5184364.96元,应予以确认。以此计算,被告应在2013年6月26日前将决算价款5184364.96元付至95%,即应支付539146.71元(决算价5184364.96元×95%-已支付的工程款4386000元=539146.71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至95%部分工程款539146.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将决算价款5184364.96元付至95%,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标准,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2014年9月26日止,按15个月计算为37740.27元(539146.71元×5.6%÷12个月×15个月=37740.27元)。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原告承包的宝庆府邸·观园小区中央地下车库在2013年5月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259218.25元(5184364.96×5%=259218.25元)。依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即2014年5月28日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原告至保修金总额的60%,即155530.95元(259218.25元×60%=155530.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期满工程质保金15553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标准,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4个月计算为:155530.95元×5.6%÷12个月×4个月=2903.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期满工程质保金及逾期违约金,但第二年期满工程质保金返回日期是在两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即2015年5月28日,而该日期尚未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期满工程质保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9146.71元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7740.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顺延照计);二、被告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5530.95元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903.2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顺延照计);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宝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威尔特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宝庆建筑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在2013年3月21日之前完成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及上诉人,否则上诉人可以拒付所有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承建的地下车库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止,被上诉人仍未将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二是至原审法院开庭时为止,地下车库的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上诉人不负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上诉人负有返还质保金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而在此之前,上诉人已将质保金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庆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威尔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威尔特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庆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宝庆府邸·观园小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央地下车库补充协议》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宝庆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间内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但宝庆建筑公司不是要求在此期间内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3年5月1日经验收合格是事实。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决算完毕后,在一个月内应支付给宝庆建筑公司决算价95%的工程款,该工程双方决算价为5184364.96元,决算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也就是说,威尔特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27日前应将决算价95%的工程款支付给宝庆建筑公司。但威尔特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该款,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和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宝庆建筑公司在《承诺书》中虽然还承诺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移交档案馆及威尔特房地产公司,但导致宝庆建筑公司至今未移交该工程的备案资料,责任不在宝庆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威尔特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将第一年的保修金返还给宝庆建筑公司,但威尔特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保修金,亦应承担支付该工程的第一年保修金及逾期支付该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虽然还不到支付第一年保修金的期限,但本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威尔特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而未支付保修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判决由威尔特房地产公司支付宝庆建筑公司的第一年保修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威尔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152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胡文彬代理审判员 廖莎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