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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田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田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23时2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蒙KQXX**号力狮牌小轿车沿市区鄂尔多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银地产斜对面道路向北转弯时,与沿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乙驾驶的蒙K8XX**号长城牌小轿车相撞,致车上乘坐的王某某、王甲、郝某某受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王乙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王甲、郝某某无责任。蒙KQXX**号力狮牌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通公司,后宝通公司将该车借给了被告田某,后者又将该车借给了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雇佣被告周某某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被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54970元、医疗费284583元、误工费72114元、护理费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费800元,共计84936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对部分事实认可,但认为对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0%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田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田某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3时2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蒙KQXX**号力狮牌小轿车沿市区鄂尔多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银地产斜对面道路向北转弯时,与沿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王乙驾驶的蒙K8XX**号长城牌小轿车相撞,致车上乘坐的王某某、王甲、郝某某受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王乙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王甲、郝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蒙KQXX**号力狮牌小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田某。2012年3月11日,被告田某将该车借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雇被告周某某开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明,已判令被告田某给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个受害人王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付医疗费946.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蒙KQXX**号力狮牌小轿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蒙K8XX**号长城牌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导致该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周某某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周某某追偿。被告田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借给被告杨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某作为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交强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购买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被告田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直接导致的后果为剥夺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284583元,有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计算单、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日101.2元(36953元/年÷365天)。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8日,最终定残日前一天是2014年7月2日,误工期限为724日,误工费应为73268.8元(101.2元X724日),但原告主张72114元,故按其主张赔付;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日101.2元(39662元/年÷365天)。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其护理费为5262元(101.2元X52天),但原告主张5252元,故按其主张赔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2日X4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2080元(52日X4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0%为且对计算标准和数额被告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为254970元(25497元×20年×50%),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抚养义务人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故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鉴定情形客观存在,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认定,待发生后可届时主张。上述损失共计636875元,其中医疗费9053.41元(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已赔付王乙的946.5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27821.59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即313910.8元。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2296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322964.2元;二、被告田某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9053.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7元(其中6097元缓交至执结前),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垃 庆夫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人民陪审员 武 文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彦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