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盐城同洲骨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杨建忠,盐城东仁医院骨科医生。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盐城市新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万楼、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忠与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楼、宋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忠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和绩效工资,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19500元;2、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2014年2月绩效工资约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风险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1500元。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辩称:1、原告工资已足额发放,包含绩效工资都已发放。2、医疗风险金应该退,但由于原告辞职违约,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医院,造成单位人员不好安排,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000元不足以弥补医院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在职期间旷工一个月以上,在职做手术时把患者扔在手术台上,造成了病人痛苦及单位的负面影响,无形中造成医院经济损失和社会评价度降低,其应当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2008年的8-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收取了合计2000元的医疗风险金。2013年5月,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500元,岗位为医疗工作。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杨建忠2013年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1-5月工资均为5723.06元,6-11月工资均为5697.32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200元。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后杨建忠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盐城同洲骨科医院:1、同意辞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19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约3万元;4、被申请人退回医疗风险金2000元。2014年5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支付杨建忠工资11297.38元、退还杨建忠医疗风险金2000元并驳回杨建忠主张的绩效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原告杨建忠述称其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后,按照该条款规定仍旧在单位上班三十天。原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主张杨建忠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即离开单位不再上班,作为负责考勤并保有考勤资料的用工单位,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杨建忠的陈述,认定杨建忠在提交辞职报告后仍在单位上班三十天。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5200元,原告提出是以前扣款返还的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5200元为被告发放给原告12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2008年的8-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收取了合计2000元的医疗风险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原告提供的他人处笔记本上记录零散模糊的复印件,无笔记本原件相印证,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绩效工资的发放和数额,故原告主张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忠工资计5666.6元/月*2个月=11333.2元。二、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杨建忠医疗风险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建忠要求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同洲骨科医院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长 杨建彬审判员 阮 烯审判员 朱庆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奇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