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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执字第01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与合肥天物金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合肥天物金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肥西执字第01105-7号 申请执行人:肥西金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光。 被执行人:合肥天物金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作出的(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马立荣至今仍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天物金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34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袁 飞 执行员 王洪波 执行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