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祥标与江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标,江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祥标。被告:江裕华。原告陈祥标为与被告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祥标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陈祥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裕华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陈祥标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3%的事实。被告江裕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候一并送给被告江裕华,现被告江裕华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江裕华向原告陈祥标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7日,被告江裕华向原告陈祥标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祥标与被告江裕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祥标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江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