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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凡学与被上诉人杨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凡学,杨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学,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加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璐璐,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凡学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凡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杨玉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加花、于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22日,李凡学驾驶黑BF62**号翻斗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县城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杨玉全驾驶的黑B2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玉全受伤的事故。杨玉全受伤后到嫩江县中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李凡学赔偿其医药费106,522.94元,误工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宿费3,62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公证费5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26,972.94元。扣除李凡学已垫付的53,000.00元,还需给付73,972.94元,诉讼费由李凡学承担。原审被告李凡学在原审法院辩称,杨玉全所述事实经过属实,但不同意按杨玉全提出的全额赔偿,因杨玉全逆行且无证驾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凡学对嫩江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其应承担全责不服。杨玉全在嫩江县和齐齐哈尔市医院住院期间,李凡学共垫付7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李凡学驾驶黑BF62**号翻斗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县城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杨玉全驾驶的黑B2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玉全受伤的事故。经嫩江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凡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全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玉全受伤后在嫩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其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脑颅骨骨折”。后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杨玉全的出院诊断为:“右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区脑挫裂伤、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出院注意事项:“康复治疗、随诊,半年后颅骨修补”。杨玉全在嫩江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费用由李凡学支付,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李凡学支付医疗费用53,000.00元。关于杨玉全的损失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杨玉全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5,402.94元,均属于必要费用;对于其提交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白云大药房两张金额1,120.00元发票,李凡学不予认可。因发票后加盖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主治医师盛学东的名章,结合病志记载,可以认定杨玉全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法院予以确认。故杨玉全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为106,522.94元,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用的问题。杨玉全主张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800.00元。因杨玉全未治疗终结,因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定,误工费项目不宜分开计算,故暂不予支持,杨玉全可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伙食补助费用的问题。杨玉全主张李凡学给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5人的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的问题。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维护,只维护杨玉全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维护实际住院3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950.00元。4、关于住宿费用的问题。杨玉全主张住宿费3,620.00元,因杨玉全现诉讼无法确定所需护理人数,亦无法确定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真实情况,故本次诉讼住宿费不予维护。5、关于公证费用的问题。杨玉全受伤住院,无法诉讼委托其妻子杨加花代为提起诉讼,发生公证费530.00元属于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杨玉全主张财产损失1,500.00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应当支持杨玉全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09,002.94元,减去李凡学已支付的53,000.00元,剩余56,002.94元,李凡学应当赔偿。李凡学辩解称杨玉全是醉酒驾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认经过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维持原认定结果,故法院对嫩江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李凡学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凡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李凡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玉全56,002.94元;二、驳回杨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李凡学承担。判决宣判后,李凡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杨玉全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外线超车,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嫩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李凡学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玉全辩称,本案由嫩江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了杨玉全无证驾驶,即使无证驾驶,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不在杨玉全本人,而是因李凡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应由李凡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责。在本院庭审中,李凡学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由嫩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嫩公交认字(2014)第06220546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杨玉全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凡学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系嫩江县交警大队存在笔误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嫩江县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书面说明,不是生效的事故认定书,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凡学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5时46分,李凡学驾驶黑BF62**号翻斗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县城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的杨玉全无证驾驶的黑B2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骑摩托车的杨玉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嫩江县交通大队现场勘验认为,李凡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其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责,杨玉全无事故责任。杨玉全受伤后到嫩江县中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现杨玉全起诉到法院,要求李凡学赔偿医药费106,522.94元,误工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住宿费3,62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公证费53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26,972.94元。现李凡学已垫付53,000.00元,还需给付73,972.94元,诉讼费由李凡学承担。在本院的庭审中,李凡学承认自身应当承担不超过70%的主要责任,对方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此规定,作为摩托车驾驶员杨玉全在上道前应当取得驾驶证,否则无权驾驶摩托车上道行使,由于杨玉全违反此规定,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虽然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玉全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参考,针对杨玉全无证行驶的行为,本院认为其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自身承担20%责任比较适宜,即自负21,800.60元。李凡学驾驶黑BF62**号翻斗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未注意观望,也未与前方同向的杨玉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保持足够的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87,202.34元,扣除已付53,000.00元,李凡学还应当支付杨玉全34,202.34元。李凡学称杨玉全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外线超车上诉请求,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凡学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凡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玉全34,202.3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凡学负担1,520.00元,被上诉人杨玉全负担3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铁审 判 员  满国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