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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会洪与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洪,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21号原告:王会洪。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孟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栋*******号。法定代表人:蓝柏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勇、胡汪坪,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号*座*楼。负责人:李腊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会洪诉被告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汪孟杰、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勇、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均到庭参加诉讼,并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8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洪的委托代理人汪孟杰、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汪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洪诉称:2014年3月5日20时30分,被告中通公司的司机王明驾驶该公司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环线汉阳往武昌方向行驶至新华村芳四电线杆处,遇市政集团泰森建设公司施工人员王会洪在前方施工作业,因王明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撞击王会洪,造成原告受伤及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调查,王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71天后出院,期间被告中通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目前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137,887.81元。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6,000元,护理时间三个月,休息时间八个月。被告中通公司系鄂A×××××号的所有人,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是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是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保险,故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司依法赔偿。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急救费200元、挂号费5元、门诊费706.07元、住院费57,000元及购买白蛋白6,696元共计64,607.07元,对我司垫付的超额部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的部分进行赔付。原告面部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其相应的赔偿系数应当予以降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面部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系数确定为0.35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6,696元,并根据我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6,080.14元予以剔除,按照替代药品金额2,303.56元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30分,被告中通公司的司机王明驾驶该公司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环线汉阳往武昌方向行驶至新华村芳四电线杆处,遇市政集团泰森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王会洪在前方施工作业,因王明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撞击原告王会洪,造成原告受伤及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认定,王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会洪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洪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2,717.88元,其中住院费为194,887.81元,此费用由被告中通公司预存了57,000元,余款137,887.81元至今未结清。另被告中通公司还垫付急救费200元、挂号费5元、门诊费706.07元及在原告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6,696元共计7607.07元。2014年9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会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7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会洪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35;后期治疗费约需贰万陆仟元整;护理时间约需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另查明:被告中通公司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会洪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间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什湖蔬菜基地8片居住,事故发生时其在市政集团泰森建设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王会洪的父亲王秋林生于1928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5周岁,母亲刘再仙生于1929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两人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最小的三子已病故,原告系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420132(2014)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急救中心的专用票据1张、武汉市汉阳医院挂号单2张、门诊费发票2张、住院费发票1张、出院记录、武汉市汉阳医院的《说明》、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7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永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汉川市公安局庙头水路派出所及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长堤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属成员证明》、被告中通公司提交的武汉聚德XX物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湖北三强药业有限公司发票1张、武汉市汉阳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等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王会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717.88元,其中被告中通公司垫付64,607.07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1天=1,065元;营养费:酌定1,200元;××赔偿金:22,906×20年×0.35=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5+5)年÷2×0.35=10,990元;护理费: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误工费: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906÷365天×197天=12,362.9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427,990.84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中通公司雇请的司机在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会洪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赔偿原告王会洪306,890.84元。被告中通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其已垫付64,607.07元,垫付的超额部分63,507.07元应当由原告王会洪予以返还。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以原告面部伤痕长度不足为由主张其面部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降低综合赔偿系数,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疤痕长度并非法医对伤者面部××程度认定的唯一考察标准,故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46,080.14元,但该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承保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被告中通公司尽到上述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根据医嘱记载人血白蛋白需“自备”,故被告中通公司按照医生要求为原告王会洪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当列入医疗费用,且不包含在住院费用之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洪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洪306,890.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王会洪返还被告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63,507.07元,此款于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王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87元减半收取3,994元,由原告王会洪承担160元,被告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834元,此款原告王会洪已预缴,被告武汉长恒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会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