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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横商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州欧托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宁远洲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欧托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武宁远洲科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横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常州欧托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法定代表人陆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远洲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海翔。原告常州欧托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常州欧托”)诉被告武宁远洲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武宁远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欧托委托代理人张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宁远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欧托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节能灯老练线、胶泥线、皮带总装线、手推插件线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63000元。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货,同年6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海翔对上述设备进行了验收。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E40转换灯头、B22转换灯头、点灯架等设备,合同价为7500元,原告亦按时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对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有6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宁远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常州欧托为被告武宁远洲定作节能灯老练线、手推插件线等设备,金额为163000元,并约定了交付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和期限等内容。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常州欧托为被告武宁远洲定作E40转换灯头、B22转换灯头、点灯架等设备,合同金额为7500元,并约定了交付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和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欧托将两份合同的定作物一并送至被告武宁远洲处,被告武宁远洲法定代表人孙海翔签字并验收。被告武宁远洲陆续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至今尚结欠原告常州欧托67000元,该款经原告常州欧托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单、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常州欧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定作和交付义务,被告武宁远洲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常州欧托相应的定作款,现被告武宁远洲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常州欧托要求被告武宁远洲支付结欠的定作款67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宁远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远洲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欧托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武宁远洲科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婷玉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