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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与赖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赖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城工业五区裕东六路。负责人:刘建勋,该公司经理。被告:赖泉清,男。原告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以下简称阳东东鹏公司)诉被告赖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东鹏公司的负责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东鹏公司诉称:被告赖泉清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管、砖等产品用于市区马槽东路建设工程,合计货款490054.8元。到2013年12月9日为止,被告已付货款340000元,尚欠货款150054.8元,利息47156.97元,合计19721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水泥管、砖等产品)合计150054.8)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61%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泉清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东东鹏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包括水泥预制构件制品、建筑材料。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赖泉清向原告购买水泥管、砖等产品用于阳江市区马槽东路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54.8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给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赖泉清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向我单位购买水泥管、砖等产品用于市区马槽东路建设工程,合计货款490054.8元,到2013年12月9日为止已付340000元,仍欠壹拾伍万零伍拾肆元捌角(¥150054.8元)。欠款人:赖泉清。欠款人确认时间: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赖泉清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赖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阳东东鹏公司与被告赖泉清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管、砖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赖泉清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54.8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005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861%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还款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且亦没有约定货款的还款期限,仅提供一张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名确认的《欠款单》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把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签名确认欠款的落款日期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时止。因此,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利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泉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50054.8元及逾期付款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二、驳回原告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阳东县东鹏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场负担50元,被告赖泉清负担207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