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雪明、许雅琼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雪明,许雅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杰,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雪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许雅琼,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雪明、许雅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许雅琼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雪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我院查明被执行人陈雪明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作业车一辆,被执行人陈雪明已将该车交付申请执行人自行变卖;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雪明、许雅琼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法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董 杨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