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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鑫瀚盛合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瀚盛合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王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北京鑫瀚盛合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子头村西。法定代表人时连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男,1954年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鑫瀚盛合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瀚盛合公司)与被告王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瀚盛合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供暖,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被告住房面积为88.43平方米,每一采暖季共计2652.9元,但是从2011年-2012年度开始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供暖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5305.8元、违约金6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诚辩称,对方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国家标准18度,所以我们没有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诚与原告鑫瀚盛合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合同中约定,王诚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43平方米,由鑫瀚盛合公司负责供暖。合同第三条规定,采暖期内,在正常天气情况下,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或经过建筑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未经建筑维护结构改造或或供热系统改造的住宅,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上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当室外日平均气温在-7℃以下、-9℃以上(含)时,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6℃。合同第四条规定,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652.9元/采暖季。被告王诚未向鑫瀚盛合公司交纳2011至2012年度供暖费2652.9元、2012至2013年度供暖费26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供热采暖合同、收据、缴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诚与原告鑫瀚盛合公司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供暖费,其拖延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辩称房屋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标准,但对于其所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瀚盛合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三年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五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鑫瀚盛合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