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在桓仁镇西关小学对面金正物流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台蓝色北斗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704元。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和9月4日中午,分别在桓仁镇新华书店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和客运站对面的裤行门前,将被害人齐某存放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和王某某存放的飞利浦牌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2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三轮电动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其余两辆自行车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顾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所盗物品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在桓仁镇西关小学对面金正物流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台蓝色北斗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704元。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和9月4日中午,分别在桓仁镇新华书店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和客运站对面的裤行门前,将被害人齐某存放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8元)和王某某存放的飞利浦牌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2元)盗走。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2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立案、受案、破案、抓捕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2014年3月到张某某经营的修理部欲给电动三轮车充电及欲出卖该车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盗窃的事实经过。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自行车辆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系合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合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已折抵刑期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