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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魏本林与曲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林,曲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魏本林,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曲国武,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魏本林诉被告曲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国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因做倒卖废铁生意需用钱向我借款61,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7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并于2013年2月27日书写了一张2013年2月27日还款3万元的承诺,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元旦前还清欠款的承诺。后经被告催要,被告陆续数次共偿还原告借款,尚欠61,500.00元未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46,500.00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因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审理,后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兴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约定及欠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本林与被告曲国武间于2009年7月22日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国斌出具的欠条及约定中均承诺了偿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曲国斌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国武偿还原告魏本林借款本金46,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减半收取669.00元,由被告魏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那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