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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贺军与马云、折文红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军,马云,折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55-1号申请执行人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马云,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折文红,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云、折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贺军偿还借款5万元;如被告马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贺军负担1445元,由被告马云、折文红负担1050元。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云、折文红的银行存款517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